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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铁路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6日 来源: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 阅读次数:

 

 

南宁路局工基本医疗

品使用管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用药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80号)及《南宁铁路局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宁铁保〔20108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指保证参保人临床治疗必需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内的药品目录,它是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的一种方式。南宁铁路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药品目录》进行调整、遴选、增减。

第三条  纳入南宁铁路局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生产的自制治疗性制剂,必须获得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省或市物价部门价格核准、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使用的有关批文,在纳入南宁铁路局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前,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南宁铁路局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医保办)申报,填写《南宁铁路局医疗保险医院自制制剂药品申报表》(详见附件),并附药监、物价、社保部门的有关批文。未经报批的自制治疗性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险清算范围。

第四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药品、中药饮片、医院普通自制制剂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进入统筹,按规定比例支付;

(二)使用无限制标识的乙类药品以及抢救用全血、成份血、医院自制中成药、中药饮片颗粒、农本方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先支付药费的10%后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支付;

(三)使用标有“限制使用范围”、“增大自付比例”的乙类药、民族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先支付药费的15%后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支付;

(四)使用《药品目录》规定的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药品目录》规定的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超规定范围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医疗保险基金

不予支付;

(六)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包括药品剂型),费用由参保人自付;

(七)肺结核参保人使用门诊慢性病范围内的抗结核药品实行免费。

第五条  享受门诊部分慢性病、特殊病补贴的参保人,使用规定范围内的药品也要按规定先支付部分费用,再按《南宁铁路局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管理办法》享受补贴。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期间不得到门诊药房取药,住院期间的临时用药必须在临时医嘱中记录明确,用药量不得超过两天,超过两天的应该在长期医嘱中记录使用。参保人员病愈出院时,出院带药量要控制在7天以内。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严格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严格控制开大处方和不合理用药、严格按《药品目录》限制使用范围来使用药品,禁止向参保人推销贵重药品和其它滋补品。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使用自费药、先支付部分费用药品时,为避免引起医疗纠纷,必须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使用,否则引起的费用纠纷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费用一日清单”制度,如实向患者反映药品使用情况。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服务时,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滥用药品、搭车开药、弄虚作假等行为。门诊处方量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14天量,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量。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中使用医院自制制剂药品时,不得超过市场价或招标价。各类消毒用药剂的费用应纳入科室的成本核算范畴,不得向参保人员清算。

第十一条  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处方制度”中的各项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必须正确、规范书写药品名称(以《药品目录》中所收载的药品名称为准),有商品名的,以通用名和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INN)为准。药剂部门调配处方时必须按操作常规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严格按处方调配。必要时执行复式处方制、一份留给参保人,一份交给药房取药。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住院用药控制标准暂定为: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的使用不得超出总费用的10%;药品总费用不得超过医疗费用总额的50%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政策,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供药安全。

第十四条  南宁铁路局职工计划生育所发生的药费按《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柳铁卫〔200369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药店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政策,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供药安全。

第十六条  药品的采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之规定,为规范定点医疗机构药品购销活动,提高药品采购的透明度,遏制药品流通领域不正之风,减轻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用负担,对纳入《药品目录》内的常用药品和其他临床使用量较大的药品,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应实行集中招标采购或跟标采购,并执行招标采购文件公布的价格或统一作价办法。而国家特殊管制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原渠道采购供应。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招标品种和价格在招标后15个工作日内报局医保办备案,作为药品费用清算时的依据。逾期未报的,所用药品不予清算。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药事委员会的作用,从临床需求出发,合理编制购药计划,采购药品必须坚持质量第一,货真价实的原则,严格把好进货入库关,杜绝出现假、冒、伪、劣药品流入临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医保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柳州铁路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使用管理办法》(柳铁劳卫〔200543号)同时废止。

                                                                                                                                                                    

 

南宁路局工基本医疗

品使用管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用药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80号)及《南宁铁路局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宁铁保〔20108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指保证参保人临床治疗必需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内的药品目录,它是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的一种方式。南宁铁路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药品目录》进行调整、遴选、增减。

第三条  纳入南宁铁路局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生产的自制治疗性制剂,必须获得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省或市物价部门价格核准、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使用的有关批文,在纳入南宁铁路局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前,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南宁铁路局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医保办)申报,填写《南宁铁路局医疗保险医院自制制剂药品申报表》(详见附件),并附药监、物价、社保部门的有关批文。未经报批的自制治疗性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险清算范围。

第四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药品、中药饮片、医院普通自制制剂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进入统筹,按规定比例支付;

(二)使用无限制标识的乙类药品以及抢救用全血、成份血、医院自制中成药、中药饮片颗粒、农本方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先支付药费的10%后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支付;

(三)使用标有“限制使用范围”、“增大自付比例”的乙类药、民族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先支付药费的15%后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支付;

(四)使用《药品目录》规定的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药品目录》规定的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超规定范围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医疗保险基金

不予支付;

(六)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包括药品剂型),费用由参保人自付;

(七)肺结核参保人使用门诊慢性病范围内的抗结核药品实行免费。

第五条  享受门诊部分慢性病、特殊病补贴的参保人,使用规定范围内的药品也要按规定先支付部分费用,再按《南宁铁路局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管理办法》享受补贴。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期间不得到门诊药房取药,住院期间的临时用药必须在临时医嘱中记录明确,用药量不得超过两天,超过两天的应该在长期医嘱中记录使用。参保人员病愈出院时,出院带药量要控制在7天以内。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严格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严格控制开大处方和不合理用药、严格按《药品目录》限制使用范围来使用药品,禁止向参保人推销贵重药品和其它滋补品。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使用自费药、先支付部分费用药品时,为避免引起医疗纠纷,必须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使用,否则引起的费用纠纷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费用一日清单”制度,如实向患者反映药品使用情况。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服务时,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滥用药品、搭车开药、弄虚作假等行为。门诊处方量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14天量,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量。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中使用医院自制制剂药品时,不得超过市场价或招标价。各类消毒用药剂的费用应纳入科室的成本核算范畴,不得向参保人员清算。

第十一条  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处方制度”中的各项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必须正确、规范书写药品名称(以《药品目录》中所收载的药品名称为准),有商品名的,以通用名和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INN)为准。药剂部门调配处方时必须按操作常规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严格按处方调配。必要时执行复式处方制、一份留给参保人,一份交给药房取药。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住院用药控制标准暂定为: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的使用不得超出总费用的10%;药品总费用不得超过医疗费用总额的50%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政策,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供药安全。

第十四条  南宁铁路局职工计划生育所发生的药费按《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柳铁卫〔200369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药店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政策,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供药安全。

第十六条  药品的采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之规定,为规范定点医疗机构药品购销活动,提高药品采购的透明度,遏制药品流通领域不正之风,减轻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用负担,对纳入《药品目录》内的常用药品和其他临床使用量较大的药品,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应实行集中招标采购或跟标采购,并执行招标采购文件公布的价格或统一作价办法。而国家特殊管制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原渠道采购供应。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招标品种和价格在招标后15个工作日内报局医保办备案,作为药品费用清算时的依据。逾期未报的,所用药品不予清算。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药事委员会的作用,从临床需求出发,合理编制购药计划,采购药品必须坚持质量第一,货真价实的原则,严格把好进货入库关,杜绝出现假、冒、伪、劣药品流入临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医保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柳州铁路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使用管理办法》(柳铁劳卫〔200543号)同时废止。

 


南宁铁路局办公室

2010623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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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23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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